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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作者: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2年 10月 08日 来源:来自网络

    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
    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
    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
    ,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
    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
    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
    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
    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
    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
    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
    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
    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
    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
    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
    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
    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
    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
    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
    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
    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
    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