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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店---单店授权纠纷

作者:易春秋 发布时间:2011年 01月 12日 来源:易春秋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0日,我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单店合约书》签字,该合约规定了合约期限、商品范围、销售范围、方式、对象及零售价、从业人员管理、装修标准、供货价格、费用及首期货款、换货及商品质量问题等条款。我签字后,依据该合同书交了加盟费5000元,合约保证金10000元,货款80000元(货柜费18800元,截止至2004年9月24日,购入BaLeno手袋、钱包、皮带款共46950.80元,未购商品货款为14249.20元),并如期开业,但被告未依据自已制订的《单店合约书》履行其义务,且允许清远市摩登百货有限公司按全国统一零售价的50%销售背囊等商品,造成我无法实现《单店合约书》的目的。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单店合约书》;2、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加盟费5000元,赔偿货柜费及其搬运费19400元,皮包货运费270元,皮带架及其运费265.6元,资料快递费34元,公证费600元,合计125632.60元;3、被告返还货款14249.20元和合约保证金10000元,共24249.20元,并由其收回向我推销的价值56097.08元的BaLeNO手袋、钱包、皮带;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白 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560号
    原告陈某
    诉讼代理人丁浚,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恒骏某某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五路水彰尾(原穗丰仓库)商铺2楼。
    诉讼代理人郭忠革、钟慧,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浚,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郭忠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0日,我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单店合约书》签字,该合约规定了合约期限、商品范围、销售范围、方式、对象及零售价、从业人员管理、装修标准、供货价格、费用及首期货款、换货及商品质量问题等条款。我签字后,依据该合同书交了加盟费5000元,合约保证金10000元,货款80000元(货柜费18800元,截止至2004年9月24日,购入BaLeno手袋、钱包、皮带款共46950.80元,未购商品货款为14249.20元),并如期开业,但被告未依据自已制订的《单店合约书》履行其义务,且允许清远市摩登百货有限公司按全国统一零售价的50%销售背囊等商品,造成我无法实现《单店合约书》的目的。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单店合约书》;2、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加盟费5000元,赔偿货柜费及其搬运费19400元,皮包货运费270元,皮带架及其运费265.6元,资料快递费34元,公证费600元,合计125632.60元;3、被告返还货款14249.20元和合约保证金10000元,共24249.20元,并由其收回向我推销的价值56097.08元的BaLeNO手袋、钱包、皮带;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是滥用诉权,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单店合约书》,合同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止,双方的合同已自然终止,自然终止的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
    经审理,本院查明:
    l、200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单店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清远市新城连江路78号赢之城三楼摩登百货设立销售点,销售BALENO品牌的产品,授权有效期自2004年5月至12月止。200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特许加盟初步意向书》,约定:原告须于签订本意向书的同时向被告支付15000元(押金为10000元、加盟费为5000元)作为申请特许经营权之意向金;被告将根据标准合同之条款为特许加盟商提供柜内装修设计及员工培训等各项经营协助;原告须于签订本意向书之日起15日内与被告指定之单位签署特许加盟标准合同,并按合约规定向被告支付95000元(含意向金、店面装修费、首期货款)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开店押金10000元。2004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权益金5000元、货款35000元。200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单店合约书》,约定:被告根据与商标使用许可人签订的代理合约,授权原告在约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被告提供的约定的商品;合约的期限自2004年7月10日至12月31日止,依据合约条款提前终止合约者除外;被告提供的商品包括BALENO品牌之手袋、钱包、皮袋及CITY LIFE品牌之服装与配饰;原告销售的范围为清远市摩登百货,超出此范围的,视为越权销售;供货的价格为被告全国统一零售价的40%(不含税);原告开店3个月后,由双方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制定销售指标,设定的指标不得低于店铺实际销售所需要进货额的90%;原告必须以书面订货单的形式向被告订货,口头订货单无效,被告收到订货单后与原告确认货期,并在议定的交货期内将货物发往原告公司;被告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原告需要被告代办运输的可委托被告代办,但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约保证金为1万元,在合约期满后3个月退回原告;加盟费每年每店为5000元;履行合约前提为原告在本约签定之日起7日内支付首期资金5000元,首期资金用于合约保证金、加盟费,购货费、电脑系统、装修费(由被告提供部份)、店铺租金(由被告代办的),此款项不得退回,必须在签约之日、开店之日起2个月内使用完毕;由被告统一配货的,被告提供首批货品出货后45天内30%换货率,此项只对原告未反单的货品生效,原告已有补货的货品不在此列;除开店首发统一配货的货品外,其它货品无退换货条件;在国家规定的保质期内,发生被告生产质量问题的,被告提供免费维修,不可维修的进行换货;原告销售所造成的销售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负责;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货属卖断交易,而且只有在原告订货款全额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时,被告方可发货,交易不存在欠款;双方协定每月10日为对帐日,由双方财务人员进行对帐;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200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2004年7月16日,原告与清远市摩登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租赁清远市摩登百货有限公司位于清远市赢之城三层E20区约42平方米的铺位,用于设置专柜经营“班尼路”皮具;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16日至2005年7月15日止。之后,原告开始在上述铺位经营被告提供的商品,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4年9月29日,原告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分别为清远市摩登百货有限公司及广州恒骏某某有限公司。2004年12月7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
    2、2004年7月6日,被告向本院表示愿意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
    3、经本院询问,原告自愿撤回在本案中对清远市摩登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
    4、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在履行《单店合约书》的过程中,被告存有以下违约行为:
    (1)、被告允许他人在清远市摩登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班尼路产品,侵犯了原告独家销售班尼路产品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供了照片及原告以清远市汉科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清远市摩登百货有限公司购买BALENO品牌特卖袋的发票联、收据,拟证实被告授权他人在清远市摩登百货有限公司以5折销售BALENO品牌特卖袋的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否认曾授权他人在清远市摩登百货有限公司以5折销售BALENO品牌特卖袋的事实。
    (2)、原告向被告订货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为此,原告提供了2份电子邮件及1份2004年9月的进货清单,其中,第l份邮件的收件人为“j831@sohu.com”,发件人为“小珊”,内容为被告在2004年10月9日介绍该司的新商品;第2份邮件的收件人为“amy”,发件人为“j83l@sohu.com”,内容为原告于2004年9月5日向“amy”查询是否收到其发出的新货预订单;进货清单则为原告自行打印。对此,被告表示上述2份电子邮件均是原告单方提取,不符合作为证据的法定提取方式,且发件人及收件人均不能证实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发出订货单的事实。另原告称“amy”为被告职员吴军,被告则否认吴军为其职员。
    (3)、被告未依约履行对次货进行换货的义务。为此,原告提供了1份由清远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拟证实在“j831@sohu.com”的收件箱中,存有一份由“amy”于2004年9月4日发给“j831@sohu.com”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通知原告包架次品不可退换。对此,被告表示上述电子邮件不能证实是原、被告之间来往的函件,故对《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原告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停止向其提供对帐的销售明细表等资料。为此,原告提供了截止至2005年9月25日的销售明细,拟证实被告此后未再向其传真前述资料。
    5、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清远市摩登百货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清远市班尼路皮具专卖店的事实。
    6、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以下损失:货柜费及搬运费19400元,皮包货运费270元,皮带架及运费265.06元,快递费34元,公证费600元。
    7、诉讼中,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截止至2004年9月24日,仅向被告购买价值为46950.80元的货物及支付货柜费18800元,故被告应返还剩余货款14249.20元。对此,被告在本院询问时表示已向原告供应8万元的货物,在辩论时则表示因资料丢失,故无法确定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4249.20元。另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8、庭审中,原告表示请求被告收回价值56097.08元的商品,是因销售情况欠佳,而非由于商品存有质量问题。对此,被告表示该司销售BALENO品牌的商品是基于香港创通有限公司的授权,现授权期限已于2004年12月31日届满,且未继续获得香港创通有限公司的授权,故无法回收原告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单店授权书》、《特许加盟初步意向书》、《单店合约书》、《合同书》、收据、货运单、快递单、票据、《公证书》、函件、照片、销售明细、日报表、《合约书》、电子邮件、进货单、清单、平面图、工商登记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单店授权书》、《特许加盟初步意向书》、《单店合约书》,均为签约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单店合约书》,因《单店合约书》约定合同履行的期间为2004年7月10日至12月31日,上述期间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已届满,且双方并无达成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故《单店合约书》的权利义务应自2005年1月1日起终止,现原告在《单店合约书》终止后尚主张解除合同,依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称被告在履行《单店合约书》的过程中存有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被告允许他人在清远市摩登百货远市摩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班尼路产品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清远市摩登百货远市摩百货有限公司场内存有其他商家以5折销售BALENO品牌特卖袋的情形,但不足以证实上述商家的销售行为是由被告授权进行,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原告称被告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及对次货进行换货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既不能证实“amy”为吴军,也不能证实吴军为被告职员;同时,原告于2004年9月5日发出的电子邮件,也只是其单方陈述发出新货预订单,并未能提供吴军确认收取前述订单的回函;再者,原告亦无向本院举证其存有包架次品需更换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3、原告称其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停止提供销售明细的主张,因双方在《单店合约书》中并无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销售明细的单方义务,且原告即使不持有销售明细,也可凭据自身持有的单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称被告存有违约行为的主张均不成立。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加盟费50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自提起诉讼后即未再向被告购货,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清远市摩登百货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清远市班尼路皮具专卖店的事实,故原告仍应对其使用被告授权的品牌、经营模式及被告提供的商品对外经营的行为,支付相应的加盟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被告因违约而应赔偿损失(货柜费及搬运费19400元,皮包货运费270元,皮带架及其运费265.6元,资料快递费34元,公证费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上述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14249.20元的请求,因被告在2004年7月5日、7月12日先后收取了原告预付货款35000元、45000元,合计共8000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供应同等金额货物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以本院对其主张已全部履行供货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扣除原告自认其购货金额为46950.80元及被告代付货柜费18800元的款项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4249.2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合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表示愿意返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退回被告价值56097.08元滞销商品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单店合约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属于卖断交易及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订货单履行供货义务,且原告请求退回的货物亦非存有质量问题,故原告向被告购货的款式及数量应当根据市场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经营风险。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依法无据,故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姬保证金10000元及预付货款14249.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承担5085元,被告负担665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8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100元,余款5750元不予退回,并由被告于上述判决期限内迳付原告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葛菲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燕莹 
      1、本案件突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适用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重要性;
    2、电子邮件基于其本身的稳定性和科学性,一般只要提取过程经过公证基本上其内容是可以得到验证的,但由于我国尚未完善电子签名档制度,因此,应当由原告来举证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法院难能可贵的是并没有机械的否认电子邮件的客观性而是从其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论述,是比较有说服力的;
    3、法院判决返还部分货款,仅仅以原告的自认为证据并以被告没有举证为理由作出此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然有所不足;
    4、本案有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原告剩余商品均是标有特定商标的商品,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在原来的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处理方式的情况下,如果原告不能退货再销售的话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本案法院以该货物为买断货物且该货物不能销售非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经营风险驳回原告的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