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用药处置不当,不但没能药到病除,反而让患者老林加速死亡。为此,患者家属将厦门市中山医院告上法庭,要求损害赔偿。由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该不该再由医院赔偿?这一问题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
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医院赔偿不能扣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
2008年8月31日,老林因高血压病发作,被送到厦门市中山医院抢救。抢救中,医院初步拟诊老林为高血压脑病,医生采取硝酸甘油静滴及心痛定舌下含服等治疗措施。一个小时后,老林神志不清,语言表达不清,耳朵有填塞感,仍然有呕吐现象,经神经内科会诊后,于6点20分送往神经内科。此后,医生初步诊断老林脑梗死,高血压病为3级,极高危,送进重症监护室,并继续治疗。2008年9月3日8点15分,老林因抢救无效死亡。
据法院查明,老林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146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355元。
老林死后,老林妻子和儿子向厦门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2009年9月,老林妻子和儿子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厦门市中山医院申请由福建省医学会进行鉴定。2010年4月16日,福建省医学会鉴定认为:老林因基底动脉血栓形成,脑干梗死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该病例死亡率高,老林有多年高血压病史,曾有脑梗死病史,就诊时已存在后循环供血不足,但医院在老林血压波动时,用药不当,加剧了病情发展,该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思明区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院在对老林诊疗时,药物使用不当。而患者老林死亡的原因主要在于他本人原本就有多年的高血压病史,并有脑梗塞病史,就诊时已经存在后循环供血不足。但是,鉴定指出,医院药物使用不当加剧了老林病情发展,和他本身的疾病相结合,最终导致老林死亡的后果。
2010年年底,思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医院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12万余元。这些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医院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医院认为,老林医疗费中被医疗保险赔偿的部分7000余元,损害赔偿的原理为“填补原则”,老林没有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院的医疗费损害。因此,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从赔偿中排除。
厦门中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此案二审时的审判长郭福权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医疗统筹基金是指某统筹地区所有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其余部分。医疗统筹基金属于全体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发生的医药费、手术费、护理费、基本检查费等。老林作为参保人员才享受医疗保险机构对统筹基金的支付。通常,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无论医疗费是医疗保险机构支付,还是个人支付,人民法院以当事人举证的正式医疗机构的法定发票为认定依据。因此,终审判决认定医院的赔偿不能扣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
医保支付和医疗赔偿可兼得
■专家访谈■
郑金雄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健雄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医疗侵权赔偿责任与医保支付没有冲突。他说,这两者可以兼得,这是因为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
他说,因医疗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医疗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医保支付请求权的基础是社会保险请求权。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此外,职工享有医保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医保机构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扣减医保待遇会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职工与医保经办机构之间就医保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
黄健雄说,医保投保人是在尽了相应的缴费义务后才享有医保待遇的,医疗机构不能因为投保人享有了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冲抵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