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王先生与黄女士系夫妻关系,双方共有的一处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先生名下。因夫妻关系不睦,黄女士在房产中介公司挂牌出售上述房屋。2009年8月,买房人周先生与黄女士取得联系,黄女士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公证书,证实王先生委托其全权办理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宜。周先生遂与黄女士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黄女士、王先生将上述房屋以87.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先生,首付款15万元,余款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周先生付款后,黄女士迟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年10月,周先生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要求黄女士、王先生继续履行合同。王先生应诉后,立即向公证处提出异议,表示其从未办理过委托书公证手续。公证处经核查,认定在办理该公证时,系黄女士携他人假冒王先生并持假身份证件到场,所公证的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非王先生本人所签,对上述事实黄女士予以认可,公证处遂作出撤证决定。
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黄女士与周先生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下关法院判决支持王先生的诉讼请求,周先生撤回原诉,另行起诉要求王先生、黄女士返还购房款15万元,并与公证处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2.1万元。诉讼期间,黄女士返还周先生购房款15万元,但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讼争房屋相应时段价格上涨17.92万元。2010年8月12日,下关法院经审理判决黄女士赔偿周先生经济损失7万元,公证处对上述赔偿款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周先生要求王先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
【各方观点】
就本案而言,对于签订买卖合同、办理虚假公证、造成客观损失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房屋买卖过程中黄女士存在的过错行为也是不持异议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公证处的主体资格、有无过错及过错责任如何承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周先生: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使得原告误以为黄女士具备出售房屋的资格,是导致买卖合同得以签订的关键因素,公证处意识到公证错误而撤销公证书,使得原告的房屋交易行为无法继续履行,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公证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之间属于混合过错,在本案中均应当承担责任。
公证处: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对于公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但这种审查是具有一定局限性的。本案中,公证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了形式审查并办理公证,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正是由于申请人故意隐瞒真相、提交虚假材料并骗取了公证人员的信任,才造成了公证错误的结果,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有过错的申请人承担,公证机关没有责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专家观点(中国公证协会课题组):过错是公证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公证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过错的含义,依照国内侵权法理论,鉴于行为主体的心理状态必须通过行为加以判断,实务中应当以某种客观行为的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而这种客观行为的标准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公证机构、公证员在该场合下的作为或不作为与其证明、办理公证事务的职责紧密相关。办理委托书公证,应当有委托人、被委托人亲自到场,持有真实身份证件,并当场在相应公证文本上签名。作为公证机关的审查,可以采取“问诊式”,通过对来人身份、签名等情况的核对审查,避免少数当事人借办理公证实现某种不当利益,从而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法官回应】
公证机关审查不严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但对于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事实,公证机构在形式审查中存在瑕疵,最终形成错误公证的,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诉讼中如何确定公证机关的主体资格问题也没有相应的规定。
1.关于纠纷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周先生与被告黄女士、王先生之间因购房合同产生的房屋买卖关系是主体纠纷,诉讼的性质是合同之诉,纠纷的性质是违约纠纷。但周先生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基于侵权事实,属于侵权之诉。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且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损失,公证机构对基于自己的过错给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侵权纠纷处理。
2.关于本案中公证处的主体资格
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公证书只是证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之一。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争议时,可以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包括公证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认证,通过综合判断证明的争议事实(包括公证的事实)是否存在,并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因此,在该类诉讼中,一般不必列公证机构为当事人。但本案中原告与公证处之间的诉讼系损害赔偿诉讼,情形已发生变化。首先,诉讼中所涉及的公证书已经由公证处在发现错误后予以撤销,原告以公证机构的错误公证导致其遭受损害为由,将公证机构列为被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目前法律并未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只能列最终的责任人为当事人;其次,尽管房屋买卖为合同之诉,损害赔偿为侵权之诉,一般应当独立成诉,但本案中公证书的出现是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得以签订的重要先决条件,公证书的撤销则是导致合同被宣告无效、给原告造成利益损失的直接因素,黄女士、公证处均有过错,两者基于同一事实基础,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基于上述原因,法院认定公证处可以作为适格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3.关于本案中公证处的过错认定
公证处在履行公证职责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程序由申请与受理、审查、出具公证书三个基本环节构成。其中,审查是指公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公证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权利,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审查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并进行必要的核实。本案中,黄女士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提供的是虚假的王先生的身份证(一张出自假证贩子之手、没有使用痕迹的居民一代身份证),并领着面貌与王先生相似的人(黄女士在劳务市场花钱雇佣的民工)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但对于黄女士所提交证明材料及申请人真实身份的审查,公证处未完全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从而出具了公证书,又在王先生的要求下予以撤销,导致周先生与黄女士所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造成损失。黄女士负有主要过错,公证处亦有过错,应在其职责履行瑕疵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4.关于本案中公证处应承担的责任
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若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行为、不具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予以公证,就会产生错误公证的问题,错误公证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公证赔偿。包含以下四个要素:一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二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三是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四是公证员对内承担被公证机构追偿的责任,前提是公证员存在过错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符合公证赔偿的要素,但公证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亦无相应判例。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会计师事务所不实验资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判决公证处承担一定比例(10%)的补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已依照判决履行。
5.关于本案裁判的社会意义
首先,是对于诚信原则的倡导。本案涉及的是合同缔结时的诚实信用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诚实义务问题,尤其对于与老百姓生活关系十分密切的房屋买卖行为。房产交易系大宗财产交易,且房价节节攀升,房屋买卖中的诚信义务显得更为重要。因此运用司法手段制约不诚信行为,维护守约方利益,能够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本案中,由于被告黄女士的过错及公证处审查瑕疵,使讼争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过错方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诚信原则的维护。
其次,是对于公证机关法定义务全面适当履行的关注和督促。通过办理公证的方式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也是越来越多当事人的理性选择。国家公证机关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务性单位,其出具的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意义,因此,对于申请人身份及其提交的、作为出具公证书必须具备的原始证明材料,公证机关应当承担、也必须承担起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起到的审慎审查义务,否则可能引起难以预料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正因为有了公证处出具的文书,原告对被告黄女士的代理权深信不疑,导致了合同签订和其后的交易不成及数次诉讼。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