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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激评论他人行为是否构成诽谤

作者: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1年 03月 13日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等人捏造事实制作印制了《致某村全体村民的一份公开书》,反映该村村主任第三人崔某“十四大政治欺骗”。原告张某等在上述《致某村全体村民的一份公开书》上签名。2006年2月7日,原告张某等人在村内张贴、发放《致某村全体村民的一份公开书》,诽谤第三人崔某。2006年5月12日,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某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9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此后,张某将公安局诉至密云法院,张某认为,自己并不是以贬低、损害她人人格,破坏她人的名誉为目的。应当把善意的公开批评与故意的诽谤区别开来。公安局不以事实为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不给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拒绝听其陈述、申辩。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密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诽谤,密云县公安局对其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对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相关法律研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2、部分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否具有证明效力;3、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

      1.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的行为只是在积极参与村务自治,虽然方式存在过激性,但出发点是好的,并没有主观上诽谤第三人崔某的故意,其行为不够成诽谤。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捏造并散布了有损崔某人格的事实,客观上造成了第三人崔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其行为构成了诽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 构成诽谤罪, 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对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般来说,我国有关诽谤的民事侵权成立,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要有损害事实。就是指诽谤行为人通过媒介传播了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或语言。

      (2)行为人要有过错。这又可以分为故意的过错和过失的过错。前者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传播内容可能或肯定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却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而后者是指行为人虽然忆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结果,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

      (3)行为的违法性及损害结果。指行为人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权益并造成损害结果,如使受侵害人的名誉、精神或财产等遭受损害。

      (4)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指诽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这有 些需受害人举证,法院审查核定后才能确定。

      本案中,区分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关键在于:(1)原告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2)原告所张贴发放的《致某村全体村民的一份公开书》中反映该村村主任第三人崔某“十四大政治欺骗”的行为是否是原告捏造,子虚乌有的。(3)原告的行为是否对第三人崔某的精神造成了痛苦,导致了他的社会评价的降低。

      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出示的对溪翁庄部分村民和与溪翁庄有经济往来的单位负责人所做的笔录足以证明原告在《致某村全体村民的一份公开书》中反映第三人崔某“十四大政治欺骗”的行为是与事实相悖的,且原告公开发放张贴的行为也给第三人崔某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和工作障碍。

      综上,被告公安局认定原告的行为是正确的。

      2.部分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提出,部分村民与崔某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力的证言。可以看出,虽然部分证人与第三人崔某有利害关系,但其证验还是有一定的证明效力的,不过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

      原告张某的行为发生于2006年2月7日,《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06年3月26日生效,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06年5月12日对原告张某作出密公(治)决字[2006]第6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对其的出发决定发生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生效之后,该处罚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故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这实质上是法的溯及力的问题,即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我国法的溯及力主要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溯及力,《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溯及力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溯及既往。《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发生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是,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故本案中,公安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