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办信用卡遭到拒绝,起因是自己有向银行贷款71.5万元不还的不良信用记录。赵燕要求银行清除错误信息,但银行又持有赵燕签名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等证据……面对纷争,双方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依法作出银行应删除不良信用记录的判决后,提醒金融机构在拓展业务时,应重视对客户权益的保护。
2009年4月,赵燕想出国旅游,为了方便在国外消费,她打算办理一张交通银行的双币信用卡。在交行的办理网点填好申报表以后,赵燕一直没有等到银行审批通过的回复,于是,她焦急地打电话到交行询问。工作人员告诉她:“你的信用出了问题,具体情况我们不方便说,你可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里去查询。”于是,赵燕赶忙到中国人民银行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情况,她看到这样的记载:“农行某支行与赵燕存在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1.5万元,发放日期为2002年6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05年6月18日,贷款余额为31万元……”
对这个贷款记录,赵燕一无所知。在与银行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她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清除不良贷款信息,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
案件审理中,农行某支行讲述了他们发放贷款的手续及相关证据。
2002年6月13日,农行某支行与赵燕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赵燕从农行某支行借款71.5万元用于购买“大宇”牌汽车。
赵燕与汽车销售公司签约之日交付30万元的首付款,余款向农行某支行申请36个月的贷款。赵燕填写的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的“大宇”车总价、首付款额、申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与贷款购车合同均相符。
此外,他们手中还有汽车销售公司给赵燕开具的收到首付款30万元的收据,保险公司为此签发的消费贷款保险单,律师所也出具了见证书和法律意见书。
农行某支行认为,他们掌握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赵燕个人资料、贷款申请表、划款扣款授权书等证据,都证明了银行给赵燕发放汽车贷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贷款发生逾期之后,农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将赵燕不良记录记入系统的,赵燕应对不良贷款产生的信息负责。
法庭上,赵燕否认自己曾向农行提供过这笔贷款所需要的材料,她说,载明借款金额的借据中“赵燕”的签名不是自己的笔迹,请求依法进行鉴定。
随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赵燕”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是:借款借据上的赵燕签名与赵燕样本笔迹既存在符合又有差异之处,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
此外,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的记录显示,赵燕名下只有一辆出厂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的“发现”牌的小型越野客车,而赵燕也只为这辆车缴纳过养路费。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农行某支行清除赵燕的不良贷款信息,而赵燕要求经济补偿金1万元的诉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银行方面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赵燕为化名)
■法官说法
银行败在证据不给力
案件审结后,审理此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有光介绍说,赵燕否认从农行某支行贷款,并对其不良贷款信息提出质疑,为此农行某支行应举证证明其与赵燕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农行某支行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赵燕拖欠贷款。
从现有证据看,农行某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为复写件,无法鉴定出是否为赵燕本人签字,农行某支行未提供其他划账或付款的凭证以佐证给赵燕发放过贷款。农行某支行持有的赵燕为投保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并没有载明贷款所购车辆的信息,而从车辆登记管理机关查询的结果表明,赵燕名下并无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贷款购车合同中约定的“大宇”品牌的车辆,其名下“发现”品牌的车辆与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无关,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中也显示赵燕只为一辆“发现”品牌的车辆缴纳养路费,并无为其他车辆缴费的记录。
此外,农行某支行没有证据证明赵燕贷款账户的还款情况,从而无法证实赵燕逾期还款以及欠款余额。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农行某支行已向赵燕发放了贷款,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赵燕已使用贷款购车或者赵燕知悉贷款使用的情形。因此农行某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