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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质契约无效的司法认定

作者:陈刚 发布时间:2011年 12月 02日 来源:原创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

    第一被告:某安装公司

    第二被告:蓝某

    2006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某小区供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工程总价为850万元,由原告于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进场施工。由于种种原因,工期一再顺延。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20万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抵押协议书》,约定:因原告欠第一被告530万元,原告将其所有的某小区房产作价530万元抵押给第一被告;于合同订立之日将抵押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于第二被告名下;上述欠款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8月31日归还,在此期间归还不计利息,逾期不还,上述抵押物归第一被告所有。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手续。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与第一被告所签《抵押协议书》无效,确认与第二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第一被告本案工程负责人吴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案工程部分工程在2008年12月底前办理完毕,以供电部门手续为准,否则,赔偿损失。2009年8月26日吴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第一被告在9月6日前帮原告工程全部完工,否则,抵押物无偿退还原告,工程款按700万元结算,150万元作为赔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抵押协议书》中关于欠款履行期届满时,抵押物归第一被告所有的条款属流质契约,该条款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该流质契约所订立,亦属无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的《抵押协议书》、与第二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三、双方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

    原告主张:相关事实表明,涉案工程在订立《抵押协议书》时尚未全部完工,相关工程欠款履行期未届满,《抵押协议书》从内容到实质表达的均是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抵偿的意思表示。假设双方本意是以物抵债,则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可,不需要签订《抵押协议书》的同时,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在《抵押协议书》订立后,原告还在继续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则抵偿一说更加不能成立。既然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那么《抵押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方式,属于《物权法》、《担保法》明确规定禁止采用的流质契约,应属无效。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建立在流质契约基础之上,并无买卖的真实意思与实际交易的行为存在,其真实意思并非买卖房屋,而是为了实现流质契约条款而订立,同样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始无效。

    被告方主张:原告为清偿到期债务,与第一被告订立《抵押协议书》,该协议名为抵押,实为抵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是典型的以物抵债行为,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有到期债权债务关系,第一被告指定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房产所有权应属于第二被告。

    四、法院的说理评判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协议书》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未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是否约定流质契约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无意义;本案工程于2008年11月7日已经供电部门综合验收,原告欠第一被告债务在2009年2月7日已经到期,原告为履行到期债务,以房屋预售形式将其所属房产抵偿债务,《抵押协议书》名为抵押实为抵偿,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履行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中的担保问题。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订立《抵押协议书》时,原告的工程欠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抵押协议书》中关于将抵押物直接用于抵偿债务的条款,属抵押权流质契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当无效,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虽订立了《抵押协议书》,但未将抵押房屋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成立,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自签字之日起到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可见,原告与第二被告于同一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履行《抵押协议书》备案登记的约定,实现该协议中流质契约条款而订立的合同,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了以物抵债,故由于流质契约条款无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作者述评

    造成本案一审、二审结果大相径庭的原因,在于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与否,也直接关系到流质契约是否成立。所谓流质契约,是指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或者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契约。《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条是关于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立法对流质契约的严格禁止态度。之所以对流质契约采取禁止态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通常因急于取得资金,或使自己及早摆脱困境,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不惜以价值较高的财产为较小的债务提供抵押,债权人也会利用其优势地位设置种种不合理的条件,迫使债务人签订流质契约。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房产实际价值高达千万元,用以抵押区区530万元工程款,即是上述不合理现象的充分体现。当然,如果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抵押物明显贬值,让债权人接受远低于债权的抵押物,同样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尽量维护交易的公平性,我国法律对于流质契约采取严格禁止的态度。

    二审中,原告代理律师紧紧抓住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即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相关工程欠款的履行期限至《抵押协议书》签订时尚未届满的事实,从而有力地反驳被告方名为抵押,实为抵偿的说法,使其抵偿的观点无法自圆其说。进而,充分证明《抵押协议书》当中的流质契约条款成立,则该条款自然是无效的。同时,该流质契约条款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前提和基础,其无效亦属必然。据此,二审法院采信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彰显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