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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权益如何保障?惟民律师帮您维权

作者:温羊平 发布时间:2022年 05月 05日 来源: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一.观点提要

          实际施工人具体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承包人以及借用他人资质的无资质承包人三种情形。虽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违法转包、分包以及资质挂靠下的施工合同将被认定无效,但实际施工人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要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又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

          (1)如何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自然人个人、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而,当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一般表现为工程款没有结算支付)并起诉到法院时,则必须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除提交施工协议、施工合同等初步材料外,还应提交施工记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工程预(决)算报告、项目请款单与款项申请单等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书面凭证,以证明自己在施工期间与业主方或发包人、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等进行了项目沟通、工程结算等事实的存在,进而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2)实际施工人权益如何保障?

          对于实际施工人来说,主要权利必定是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即使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法律责任。此外,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果建设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则工程价款结算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的计价方法与计价标准进行,实际施工人有获得工程价款结算的权利。不仅如此,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结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还可提起代位权诉讼,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至此,实际施工人最重要的价款请求权便能够得到保障。另外,由于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除有关解决争议的约定条款外,该合同的其他条款对双方都无法律约束力,即表示实际施工人也不需要承担因工期延误等而导致的合同违约责任。

          二、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1日,被告某盛集团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九江市柴桑区某中心小学综合楼项目总承包权,并于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9日,被告某盛集团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何某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总价为305万元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何某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之后,业主九江市柴桑区某中心小学将经九江市柴桑区审计局审定的3354706.5元工程款全部支付至被告某盛集团的账户,而被告某盛集团却仅向原告支付了2702042.20元后,便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经原告何某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1038.79元,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一直敷衍推诿,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何某委托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汪祥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汪祥律师成功为原告何某(实际施工人)追回了69万余元工程款及其利息。

          三、法院观点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何某虽然与被告某盛集团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内部经营承包不属实,故该协议名为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实质上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的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何某系个人,不具有承建工程项目的资质,被告某盛集团在其承包九江县某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后,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经业主九江市柴桑区某中心小学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业主九江市柴桑区某中心小学已将案涉工程款3354706.05元全部给了被告,被告某盛集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总工程款3354706.05元+预缴税款3837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702042.20元=691038.8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691038.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按照LPR计算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约定,被告理应在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判决结果

          被告某盛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工程款691038.79元及利息(利息以691038.79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1元,减半收取535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55.5元,由被告某盛集团负担。

          五、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者:温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