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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程结算依据为突破 惟民律师为客户挽回七百万利息

作者:冯瑾怡 发布时间:2022年 05月 05日 来源: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以工程审计结论为突破,惟民律师为客户挽回七百万利息

          一、引言

          建设工程的结算到底是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结算单为准,还是以政府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这一问题虽然在业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也以答复意见的形式明确了:“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而大多数情况下结算依据都是以基于意思自治下的双方约定为准,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将政府部门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便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这一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本金),还关系到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后的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和起算时间的认定,因为只有确定了本金才能确定计算基数,进而才能准确地计算逾期利息,其中,利息计算起算时间的不同,对于合同标的巨大的施工合同来说,有时也会产生巨大的利益瓜葛。因而,在施工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纠纷且工程款本金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情况下,通过对工程结算依据的突破,从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点上做文章,往往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案件代理效果。

          二、案例简介

          2009年3月8日,原告东阳某建筑公司与被告九江某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东阳某建筑公司承建九江某医院(南院)Ⅰ期工程—门急诊、医技及住院大楼工程。该合同还约定:“结算价格由合同包干价格、合同约定包干价格可以调整部分的增减价款和总包服务费叁部分组成,承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60天内委托中介机构出具审核意见,逾期视作承包人的报告已被认可,并作为付款的依据”。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4月25日交付被告九江某医院使用。九江市审计局、被告九江某医院委托某咨询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某咨询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关于九江某医院(南院)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某咨询公司基审字[2015]036号),审定项目总造价为227,399,949.08元。九江市审计局于2016年1月29日做出了对涉案工程的决算审计报告(九审固投一报[2016]1号),审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27,311,500.00元。被告九江某医院在工程施工期间共向原告东阳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4,854,600元;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东阳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东阳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总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如何认定系原、被告之间较大的争议点之一。原告东阳某建筑公司主张应以2015年5月21日某咨询公司作出的《关于九江某医院(南院)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某咨询公司基审字[2015]036号)为准,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中的“审计部门”并非特指审计局,只要有审计部门作出审计,即可认定工程款。被告九江某医院则主张应以2016年1月29日九江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的决算审计报告(九审固投一报[2016]1号)为准,理由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金额等均系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一审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因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计算也应从交付时间起算。一审宣判后,被告九江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王辉明、曹占妮作为其二审期间的代理律师代理本案。代理律师以各方认同的工程结算依据为突破,推导出一审法院关于欠款基数、利息计算时间节点认定错误。该主张意见中肯有力进而获得二审法院采纳并支持。最终,相较于一审判决结果,二审判决被告九江某医院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减少了700万元左右。二审终审宣判后,原告东阳某建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三、法院观点

          (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不同欠款基数、不同时间节点分别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因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时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按涉案工程交付时间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建设工程竣工后,江西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九江市审计局、九江某医院的委托,对该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出具了审核报告,九江市审计局对某咨询公司审核的过程和程序进行监督并出具了审计报告。东阳某建筑公司与九江某医院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工程款结算方面的,既有约定委托中介机构的,亦有约定委托审计部门的,属于约定不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的规定,对约定不明的,应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决算依据及逾期利息问题。首先,关于工程决算依据。东阳某建筑公司主张应当依据九江某医院委托的某咨询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做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而九江某医院则主张依据九江市审计局于2016年1月29日做出的决算审计报告(九审固投一报[2016]1号)。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第33.2条又约定:委托中介机构出具审核意见作为付款依据。由此,二审认为双方对决算依据的约定不明确,应按审计报告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逾期利息。东阳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认为工程决算依据应为某咨询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做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并以此为基数和时间节点计算逾期利息。但如前所述,本案应按九江市审计局于2016年1月29日做出的审计报告决算,二审以此为依据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分段计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四、判决结果

          (1)一审判决:1、被告九江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阳某建筑公司工程款30,956,900元,并以28,45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以8,45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以13,25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以11,75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利息;以18,95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以30,95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驳回原告东阳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1、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2、九江某医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东阳某建筑公司工程款30,856,900元,并以4,728,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以30,85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东阳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再审裁定:驳回东阳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六、律师建议

          实践中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对于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单位的理解经常存在误区,有些人会将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理解为独立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而另一些人则往往会将公司或者集团内部的审计、监察机构理解为审计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以审计为准确定结算价”,但约定的审计机构没有明确到底是政府部门的审计机关,是双方约定的造价咨询单位,还是公司或者集团内部的审计、监察机构,歧义和结算争议便由此产生。因此,建议各参建单位在拟制合同条款时,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系以政府部门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还是以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机构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进而明确总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和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时间,避免因约定内容含糊不清而导致利益损失和产生不必要的诉讼纠纷。(作者:冯瑾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