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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与立功”新规解读

作者:jjtuinc 发布时间:2011年 03月 28日 来源:本站

    “自首与立功”新规解读

     

    如何认定自首与立功,历来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228日正式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就交通肇事后的自首、用捆绑等手段“送子归案”等焦点作出了最新规定。

    一、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案属自首

    《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这些行为同时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严格掌握。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进行量刑。

    二、“送子归案”不宜认定为自首,但仍鼓励“大义灭亲”

    《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获的,由于犯罪嫌疑人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完全是被动归案,因此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意见》对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仍予以充分肯定和积极鼓励,明确规定在量刑时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三、“形迹可疑”型自首应视不同情形处理

    《意见》规定,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有关部门在其身上、随身物品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这种“形迹可疑”型的自首,主要是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有关部门仍可据此掌握犯罪证据。所以,此类情形下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四、隐瞒真实身份影响定罪量刑不属于“如实供述罪行”

    《意见》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包括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五、非法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不算立功

    《意见》规定,犯罪分子从以下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2)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3)本人通过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线索;(4)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线索。

    六、“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四种情形可算立功

    《意见》明确规定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是:(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

                                            (本文由张志文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