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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作者:文韬 发布时间:2011年 03月 28日 来源:本站

    浅析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特别程序,在保障正确适用死刑、纠正失误和防止冤假错案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能够确保正确适用死刑,有利于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且死刑复核程序符合国际社会严格控制适用死刑的要求,其存在顺应国际死刑适用中人权保障的潮流,具有很高的存在价值。然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仍然存在明显弊端:复核机构和组织不合理、复核方式的秘密性、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风险、无时限性、被告人的权利不能切实得以保障、检察监督的疲软性等,这些都将导致其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因此亟需对其加以完善。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可以形成有力的死刑适用限制机制,为严格控制死刑的司法使用提供制度保障,同时也可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在人权保障方面与国际接轨。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及其存在价值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其内容包括死刑案件的报请复核、复核和核准等。

    死刑复核程序是审判机关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特别程序,是死刑判决机关和裁定能够生效并交付执行的关键程序。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和《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下,死刑判决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的法定程序,是保障死刑立法规定适用和司法程序正当的重要程序,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价值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较其他国家审判程序而言存在很多缺陷,但作为保护生命的最后一道防线,本着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需要,死刑复核程序对防止错判、误杀起着重要作用,对促进死刑制度向法治文明方向发展意义重大。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有着较大的存在价值。这主要表现在:

    1、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能够确保正确适用死刑

    司法错判一直是各国法制努力避免,但始终不曾彻底消除的顽症,而死刑案件的错误判决因其后果的严重性,使得对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必须慎之又慎。然而从我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死刑案件的错判率明显高于其他案件。

    居高不下的错案率使得死刑复核案件这一防错纠错的特别程序非常必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复核不但能从事实上保障死刑的正确适用,还能从主观上提高审判人员能力和素质,使他们在审判过程中少用、慎用死刑,从而保障死刑适用的公正性。

    从刑事诉讼程序上控制死刑、减少死刑,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切实保证正确适用死刑,对发现和减少司法错判无疑是一种切实可行的办法。

    2、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一方面,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追求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公正是整个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死刑复核程序就是基于程序公正而存在的,其追求的最终目标却是实体公正。死刑是对生命权的剥夺,其后果具有不可回复性,死刑的错误适用比其他刑罚更加会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在死刑错误适用的过程中即使程序上是公正的,但公众看来仍是不公正的司法。科学合理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能够通过严格的程序防止误判、错判,同时也能够体现程序公正,从而反映出实体公正。这样看来,死刑复核程序是对公正的追求,不仅追求程序公正,更追求实体公正。

    另一方面,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促进刑事司法诉讼效率的提高。有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需要在案件一审、二审之后进行新的程序,这必定引起司法成本的增加,从而影响司法的效率。然而,死刑复核程序并非完全增加司法成本,从刑事司法整体效率而言,反而起着提高效率的作用:司法成本既包括经济成本也包括社会成本,错判、误判死刑案件必将对社会成本产生深刻影响,值得注意的是,社会成本常常被公众所忽略。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虽然要增加司法活动的经济成本,但其却增加了社会收益,使二者得到平衡,加之其追求公正的目的,使得司法整体效益得以提高。

    3、死刑复核程序符合国际社会严格控制适用死刑的要求

    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力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是被控告犯了可能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的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死刑本身具有严酷性和不可挽回性,因此被剥夺生命权的个体必须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才能被执行死刑,否则就是对其基本人权的践踏。死刑复核程序为死刑的适用设置了重重标准,体现了死刑适用条件的严格性,同时也为被判处死刑者提供了更多的救济,使他们的生命权得到更大保障。

    4、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顺应国际死刑适用中人权保障的潮流

    根据联合国相关资料统计,截至2002年,全世界已有76个国家在法律上明确废除所有罪行的死刑,在法律上废除所有犯罪死刑和废除普通犯罪死刑以及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数达112个。在废除死刑的进程中,中国出于本国国情、传统文化等因素,尚不能彻底废除死刑,在这样的前提下,以死刑复核程序的形式严格控制死刑,客观上也可以达到减少死刑、保障人权的效果。我国加入的一系列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相关义务也对我国的死刑适用提出了要求。

    有学者提出,“限制死刑的程序法路径具有超越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方面障碍的优越性。”科学的死刑复核程序能够通过程序控制达到减少死刑、保障人权的目的,这是刑事法律领域的一次飞跃。

    二、死刑复核权收回后程序中存在的弊端

    (一)复核机构和组织不合理

    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其中包括死刑案件的审理,然而终审时死刑案件一旦判决,死刑复核程序则自行启动,因此,死刑案件的终审实质上是死刑复核程序。随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全面收回,其不合理的方面也渐渐曝露,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刑事审判机构不能承担如此繁重的工作任务,没有专门的审判机构对已判决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无法兼顾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导致案件显失公平、久拖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复核方式的秘密性、书面化

    长期以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复核都采取由承办人阅卷、合议庭研究、审判委员会评议决定的方式,很少提审被告人,律师无权介入,检察机关和公众无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合议庭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审理,不是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而是沿用书面的、秘密的、单方面的复核方式,仅依靠书面材料写出复核审理报告,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因而毫无当事人参与性、透明性可言,死刑复核几乎是在一个封闭的“暗箱”中完成。这违背了程序公正,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审的“三角结构”,且必将导致公众对司法社会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怀疑。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内容上的职能风险

    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裁定的死刑案件进行全面性审查,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正确与否,由此依法做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然而目前我国死刑复核内容的现状是,法律审明显偏重于事实审,因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占大多数,更有甚者,死刑复核程序仅仅是对一、二审程序的简单重复,审判人员仅对死刑案件进行形式审查,死刑复核程序在这里便成为表面的走过场,从而造成冤假错案。

    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将具有最大社会影响的死刑案件的职能责任转移至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救济与慎刑作用首先表现在对证据与事实上的严格把关,这就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事实审。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其基本职能是进行政策指导和法律标准的把握, 而不应当是一个事实审法院,因此不可能进行全面和充分的事实审理,这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使最高法院面临一种欲审不能、欲罢不成的尴尬。而且,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将不可避免地由最高人民法院承担最后的责任,其工作更容易受到公众的质疑。

    (四)复核期限的无时限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审理期限,这样以来,死刑复核程序的展开就毫无时间限制可言,就有可能形成积案,造成案件久拖不决,进而导致超期羁押的现象时有发生。死刑案件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复核审结,则追求司法正义的目的得不到及时实现,更会侵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这不仅影响刑事司法的公正性,还将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社会效益。

    (五) 被告的辩护权及申诉权不能切实得以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一章中,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及律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也极其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很少提审、甚至不提审被告人,仅靠一些书面的材料做出判决,被告人丧失申诉机会,这就很难保证死刑复核程序在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死刑复核这一特殊的程序中,法律上和实践上均尚未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申诉权予以应有充分的重视,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

    (六)检察监督的疲软性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监督机关,理所应当对死刑复核程序具有监督的权利,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法律监督,司法实践中也由法院单方面进行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无从介入,在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上难以发挥监督作用。这使得程序不公开,不能改变强制线性审判结构,违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审“三角结构”,同时也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权力配置和机会提供上出现失衡。

    三、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存在诸多问题和弊端,基于此,改革和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道路面临着许多障碍,是一项全面而复杂的任务,只有整体规划、系统考量、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才能使死刑复核程序发挥其应有的慎用死刑、保障人权的作用。在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进程中,应当突出强调和坚持以下几种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长期以来采取的都是单方面阅卷评议的方式,很少提审被告人,仅仅依靠卷宗材料进行复核,这些都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依据直接言词原则,对必要的死刑案件进行有限的开庭审理,合议庭讯问被告人,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或被告人的申诉理由,检察机关介入进行监督,不仅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也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控、辩、审“三角结构”要求,更能提高死刑复核程序的透明度与刑事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实现死刑复核案件司法的公正价值。

    (二)全面复核原则

    在死刑案件的复核过程中,事实审和法律审是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复核内容包括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和原判决的法律适用:既要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已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又要查明所认定的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从而核准或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死刑判决、裁定。贯彻全面复核原则,在系统、整体复核的同时,又有针对性的突出重点,可以避免错案的发生,凸显死刑复核程序慎用死刑、保障人权的积极作用。

    (三)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司法贯彻的两大基本价值。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保护生命权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应该追求这两大价值,这就要求作为死刑复核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公开,全面审查死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在有效保障案件质量的同时,提高案件复核的效率,保证二者兼顾。但是当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维护公正价值,不能因追求效率而损害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四)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原则

    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诉讼权利能够在程序上得以保障和实现,是当代刑事法律的基本要求。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案件的特殊程序,其本身就具有对被告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功能。但是在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本身的救济功能尚不全面,缺少承办人直接接触被告人的程序要求和被告人申辩的程序设计。在死刑复核程序过程中,强化对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机制,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是慎用死刑、防止错杀的客观要求,也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内在需要,更是符合国际人道主义潮流的体现。

    (五)社会效益原则

    死刑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复核机关在复核死刑案件时,既要依照法律和事实审核案件,也要考虑处理案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保障刑事司法的社会效益。在复核死刑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充分贯彻社会效益原则,使案件的审理过程及结果公开、透明,从而促进公众对刑事司法公正的信赖,增加刑事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权威。

    (六)经济性原则

    死刑复核程序必然要耗费一定的司法成本,出于经济性原则的考虑,在保障死刑复核程序及时、妥善处理的前提下,应当尽量减少司法成本支出。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虽然消耗了一定的司法成本,却可以收到有效的社会效益。在改革和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进程中,从程序设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入手,尽可能做到精简高效,以保障有限的投入经费产生充分的司法效益,收入一定的社会效益。

    四、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之具体构想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道特别程序,对于防错纠错、限制死刑、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方面有着重大意义,因此绝不能存在如上所述的问题。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应在前述基本原则和理念的指导下,构建和调整科学合理的死刑复核制度,以使其充分发挥应有的功效。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具体方面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完善:

    (一)调整复核死刑案件的复核机构和组织

    我国死刑复核权已于20071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一改以往的二元制死刑复核体制,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因此调整和加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机构,是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关键。纵观当下学者观点,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一是对那些危害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巨大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二是主张在全国范围内划分区域,每个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行使死刑复核权;三是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增设专门的死刑复核审判机构。其中,学者们对第二、三两种观点的支持率较高。

    分析这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制相抵触,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有条件实行三审终身制,但这种观点实质上是抛弃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第二种观点也欠缺可取之处,从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若干最高人民法院分院,需要增加投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成本,我国幅员辽阔,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牵扯面过大,自然避免不了地区差异和人员素质不同的影响,死刑复核就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与尺度,而且实际上还是以前二元制死刑复核制度的变异。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既然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那么不可避免将会增加人员和增设机构,可以考虑设立多个专门负责审理死刑复核的死刑复核审判庭,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对各个庭进行业务划分,这有利于标准的统一和案件审理的专门化。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坚持合议制为主要审判组织模式的同时,已经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庭,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进行复核审理。

    (二)改革对死刑案件的复核方式

    完善的死刑复核程序对权利的救济和权力的控制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死刑案件的复核方式仅仅为单方面的书面审理,即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由承办人阅卷、合议庭研究、审判委员会评议决定的方式,很少提审被告人,律师无权介入,检察机关和公众无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这样便脱离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无形中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程序的防错纠错功能,因此改革对死刑案件的复核方式,建构合理的死刑复核程序至关重要。

    有学者提出,对死刑复核案件也应该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以我国目前有限的司法资源来看,对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不符合实际。死刑复核案件应当适用直接言辞原则,应变书面审为有条件的直接审,加强公正、公开程度。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合议庭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允许律师参与,听取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对整个复核程序进行监督,以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从而实现司法程序正义的价值;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机关应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事实认定进行充分分析,对核准或改判理由进行充分说明,不得回避问题和矛盾,这样才能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纠错防错、减少死刑的功能,才能使死刑复核程序的正义性获得公众的认同,保障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

    (三)重新考量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内容

    1、准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责任

    为了贯彻分级负责、责任下沉、责任明确的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审理死刑案件的各级法院的任务与责任。对死刑复核案件应采取全面复核原则,即法律审与事实审同时进行,但就事实审理部分,不需要像一审程序那样实行相关证据与事实的全面审查核实,而是在事实方面作有限审理。复核审只应承担有限责任,这种责任,应当明确界定为主要是在刑罚适用标准和事实证据标准上进行把关。最高人民法院的事实审主要审查证据的确实性与充分性,这体现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在形式审查中发现可疑证据并对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核实、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据能力、依法排除证据能力欠缺的证据材料等。

    2、完善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内容

    死刑复核程序不是对一、二审程序的简单重复,采取全面复核原则,兼顾法律审和事实审,既要审查法律的适用,也要审查对事实的认定,更要审查证据和事实疑点。死刑复核机关应当根据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复核:在事实方面,应着重对适用死刑的事实根据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被告人或辩护人对原判决不服而提出辩解或辩护意见的,应当作为审查的重点;在法律方面,应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尤其是要准确把握死刑的法律适用标准,能不适用死刑的,坚决不适用。[1]坚持全面复核原则,既要全面审查,又要突出重点,保证法律审与事实审二者兼顾。

    (四)限制死刑复核案件的复核期限

    死刑复核的无时限性,已经成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最引人关注的问题之一,从死刑复核权下放时期到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收回死刑复核权,这一问题都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案件久拖不决进而导致的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屡禁不止,因此应当明确复核死刑案件的审查期限。

    统观学者意见,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死刑复核案件的审限,即“最高人民法院自接到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复核完毕。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延长至六个月。特别复杂、涉案人员众多、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复核期限可为六个月以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年。”考虑到死刑复核的终局性,这样规定,既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复核死刑案件,保证办案质量,又能满足保障被告人免受长时间羁押的要求。

    (五)保障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申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明确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制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在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对此进行规定。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关系到被告人对自己生命的自我救济,立法上应当允许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通过律师参与或自我辩护等一定方式来行使辩护权,这是充分发挥复核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

    对于被核准要执行死刑的罪犯的申诉权,立法上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被核准执行死刑的罪犯,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提出申诉请求的,死刑复核机关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在死刑判决生效与被执行死刑之间应规定一个强制性的等待期间,保证被宣告死刑者有行使申诉权的机会,并可对申诉次数做出必要的限制。

    (六)明确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参与权

    长期以来,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都是以法院行政书面审查为主,控辩双方都不介入,长期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外,明显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要求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审“三角结构”。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现实的迫切需要,应当使其充分发挥对死刑适用的监督和控制作用,使得程序公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一、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并发表书面意见;二、对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存在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为监督重点,多措并举控制死刑的适用。

    贯彻公正、公开原则,检察机关就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发挥对死刑适用的控制作用,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使其由幕后走向前台,由封闭式走向开放式,确保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

    结 语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保护生命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实施应当慎之又慎。由于立法和现实条件的制约,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尚存在一些问题,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是当前法治发展的需要,却更是一个漫长艰难的过程。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使其发挥应有的控制死刑、保障人权、追求正义的作用,这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程序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建立公开、透明的死刑复核程序,使之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已成为目前社会所达成的共识。相信在全体法律界同仁的努力下,随着对相关理论的进一步深入探论,一个完善的死刑复核程序机制终会在我国形成。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