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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保护的受害第三者问题研究

作者:韩守莹 发布时间:2011年 03月 28日 来源:本站

    交强险保护的受害第三者问题研究

    交强险保护谁?

    韩守莹

    一、交强险制度中第三者的概念

    2006511,四川省泸州市市区的一个路段发生了一起离奇的交通事故,出租车驾驶人王某在下车打开发动机罩检查车辆时,车辆突然开始向坡下滑行,王某在试图阻止时,被碾压到车下,当场死亡。事故车辆属泸州市某公司,该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交警部门做出损害赔偿调解书时,认为王某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某承担。理由是: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下车,此时他已经不是驾驶人,而变成了行人,因此应属于第三者。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发生了意外,都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范围。此案最后诉诸当地人民法院,20079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法院认为:本案驾驶人王某不属于本车损害的第三者。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王某究竟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那么,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概念究竟指的是什么?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指机动车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当事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第三者是相对第一者和第二者而言的,要界定什么是第三者,必须先明确第一者和第二者的概念,从理论上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双方应该是第一者和第二者,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为第三者,哪怕合同当事人有五、六个,其他的人也称之为第三者。在交强险合同中,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这样理解起来,第三者应该是除投保人和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我国大陆地区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有所谓“大三者”和“小三者”的解释,“大三者”即为上述理论上的第三者,包括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而“小三者”不包括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依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所保障的第三者指除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之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也即所谓的“小三者”。

    二、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的地位及其认定

    1、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的地位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的车上人员

    被排除在了受害人的范围之外。所谓车上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的其他人员。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受害第三者的范围是否科学,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的范围不应该包括车上人员。其理由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建立的这一种信任关系,乘车人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识,因此,条例规定由乘客自行承担这种可以事先预见的风险,可以减轻强制保险制度的负担,同时,也可防止产生道德风险。同时,旅客运输中出现的群死群伤事故已经有其他制度予以保障,相应的责任保障已经实现,无须在交强险制度中重复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交强险制度的错误理解,这种考虑显然是非常片面的,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强制投保者仅限于客运经营者,但用于客运经营的机动车毕竟是少数,我国目前还大量存在非法营运的所谓“黑车”,还有正在各大城市纷纷涌现出的“拼车(合乘车)”一族等各种非营运机动车上的乘客在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既不能得到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救济,又不能得到交强险的救济,其权益如何保障?毕竟我国的机动车绝大多数为非营运性质的,将这些车辆的车上人员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之外,真可谓是一叶遮目,不见泰山。

    其次,以乘车人与驾驶人建立一种信任关系,乘车人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识来否定车上人员的受害第三人地位是没有根据的。因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判断标准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受害人在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认识是不应当作为判断的标准(除了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的情况外)。至于信任关系,不能否认,在一定条件下,乘车人对机动车的驾驶人有一定的了解,但是这只是极其个别的情形。在交通事业不断发展,社会分工日益达的情况下很难使机动车的乘坐人员对机动车的驾驶人员有深入的了解。我们要去某个地方办事,社会为我们提供了多种乘坐方式,我们会很容易了解到某种运输方式的特点、价格、安全性,但是,对于其驾驶人员我们是很难了解的,即使能了解到也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更不要提信任关系了。因此说,绝大多数乘坐人员与驾驶人之间是不可能建立信任关系的。

    最后,交强险把已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机动车上乘客作为保障对象,也不会与承运人责任保险相冲突,这实际上只是涉及到交强险与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协调问题,交强险应对承运人责任保险起到一个补充作用,如果肇事机动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客应直接从承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得到救济;在不能得到承运人责任保险救济的情形下,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这样被保险机动车的乘客的权益才会全面得到保障。

    实际上,无论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其生命和健康权均应该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交强险条例》的上位法,其“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应当为《交强险条例》所贯彻,《交强险条例》明确将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之外,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从上文所述世界各国家和地区的汽车强制保险制度也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无过失保险的国家还是实行责任保险制度的国家,无一例外将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纳入到保障范围。因此,我国的交强险应当适度扩充受害第三人的范围,将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纳入到交强险的保障范围。

    2、现行交强险制度条件下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的认定

    既然《交强险条例》将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那么车上人员究竟如何认定就是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学界及实务界对车上人员的认定存在一些争议。

    第一、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车上人员在下车后被所乘坐的机动车撞伤甚至撞死的情况,那么他()是“本车人员”吗?

    对此,有人认为应当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形,如果是承运人在运送乘客,在承运人承担运输责任期间,车上人员下车而被该车辆损害的,不受强制责任保险保护。但是,如果这个乘客已经到达了目的地,承运人的运输责任已经结束,此时应得到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第二种情形,如果并非旅客运输,而是一般的共乘,车上人员下车后被该车辆损害的,则应当受到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

    笔者认为这样区别对待毫无必要,使原本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对于车上人员的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时为准,原本的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车辆的车下,无一例外都应当认定为受害的第三者,应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而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还在车上,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伤亡的情况,也应认定为车上人员。

    第二、车上人员在车辆发生危险时跳车后受到该车伤害,那么他()是“本车人员”吗?

    例如,2008222日,驾驶员杨某驾驶一辆大货车,车上乘坐有三位装卸工,车行至某处时,车辆缓缓向一侧倾斜,三个随车装卸工从车上跳到路边的田中,在未来得及离开时,被车辆侧翻倾出的水泥压伤,造成交通事故。该大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案发后,由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投保人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该案件经过二审,一审法院认为,三位受害者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属于第三者;二审法院认为,三位受害者在车辆未翻(事故未发生)时先跳下车,站在田中被该车侧翻的水泥压伤,不是车辆正常行驶时车上受伤人员,应认定为非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范畴,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的,应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意见,即判定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关键看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这种判定标准简单、便于把握。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来看,即使是扩张解释第三者的范畴,也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三、交强险制度中被保险人的范围及其能否成为受害第三人

    1、列名被保险人和附加被保险人的概念

    依据《交强险条例》第4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人因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被称为列名被保险人,其指向自然很明确;而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并未列名,通常称为附加被保险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并无明确指向。

    2、被保险人角色的转换

    实际上,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之间并没有一个一成不变的、不可逾越的界限,如本文开头所述四川庐州案例,交警部门认为,驾驶人王某在车上驾驶车辆时,为被保险人,而在车下受到伤害,应为受害第三者,笔者支持这种观点。这就如同公安交通管理中对于骑自行车逆行的,视为骑车人,应当予以处罚,而如果推着自行车逆行,就应视为行人,不应予以处罚。

    再如,出租车通常有两个及以上合法的驾驶人,那么如果已投保交强险的出租车A,有甲、乙两个合法驾驶人,如果甲驾驶A出租车,不慎将乙撞伤,那么问题就来了,乙是被保险人还是第三者?换句话讲,乙能否得到交强险的保障?如果撞到的是投保人丙,结果又如何?乙从文义解释为未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成为列名的附加被保险人,在其未驾驶车辆时,其法律属性与其他任意行人并无不同,那么甲驾驶A出租车,不慎将乙撞伤与将任意其他人撞伤之间亦并无不同,因此应当得到交强险的保障。如果乙应当得到交强险的保障,那么同样没有驾驶车辆的投保人丙,有什么理由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难道仅仅因为其名字出现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当中?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交强险的保险人可能因某一被保险人对另一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责任而支付保险金,此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另一被保险人当为交强险制度上的受害第三者。在这一问题上,日本的汽车强制责任险制度则是将驾驶者分为事故当时的驾驶者和事故当时未实际驾驶事故车却因该车辆事故而受到伤害的驾驶者,前者不具有“他人”性而后者具有“他人”性,因而后者可以根据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笔者认为,对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不能仅限于对交强险条文的文义解释,因为仅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研究法律规范,往往很难以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含义,特别是文义解释受法律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基本概念的束缚,容易导致对法律规范的真正含义或目的的误解或者曲解。对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范围若仅限于文义解释,必然使一部分人排斥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可能使我国交强险保障体系出现盲区。而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而确定,动态的把握。具体而言,相对于受害第三人而言的所谓“被保险人”,应当指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或控制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

    四、小结

    从《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关于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不包括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者”的把握过于机械,将相当一部分人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使交强险对受害第三者的保障出现盲区,背离了《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建议:

    第一、对第三者的界定要动态的把握,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准,凡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下的受害人,都应当认定为第三者,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这种趋向于扩大对于“受害第三者”的解释必将会增加道德风险,但是,笔者认为,让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实务中给以防范与控制此种风险的方法,要比限缩“第三者”的范围从而减少交强险制度的保障范围的方法更符合《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第二、鉴于“大三者”的范围更加广泛,且实践中不管是列名被保险人还是附加保险人都有可能成为交强险所保障的“第三者”,这实际上突破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所以,其实将“第三者”称为“受害人”能更好的体现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第三、即使扩大解释,将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对第三者的界定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准,即将事故发生的瞬间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下的受害人都认定为第三者,也不能保证交强险能覆盖到每一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为在我国还存在大量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和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无法查明等交强险无法保障的情形,这就需要与交强险配套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尽快设立,以弥补交强险保障之不足。

    (作者系九江学院政法学院讲师,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