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发票是收款方的附随义务
◆ 江龙浔
案情:
九江乐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公司)向江西大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公司)购买了一批电器产品,总价款为46万元。经双方协商,乐尔公司首付10万元,余款36万元分期支付。但乐尔公司因资金困难,分期履行货款的承诺均未兑现。故大王公司于2009年元月将乐尔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09)浔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乐尔公司欠大王公司货款按40万元计算,在2009年3月底前付款20万,余款自2009年4月开始每月还款5万元,当月底前付清,如乐尔公司在还款期间出现任何一次违约,大王公司有权按双方约定欠款60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应扣除已付款。当乐尔公司支付最后一笔5万元时,要求大王公司出具45万元的税务发票,否则拒绝付款。竟料,大王公司称:民事调解书未明确我公司出具发票给你公司,如你公司不按时支付最后5万元货款,我公司将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按总标的6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将以25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
执行法院受理了大王公司的执行申请,并于2009年7月20日向乐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向大王公司履行25万元的货款。随后乐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称:我公司拒绝支付最后一笔5万元货款,是因为大王公司拒绝开具发票给我公司。执行法院认为,执行依据即民事调解书明确了乐尔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但未明确要求大王公司出具发票给乐尔公司,更未将大王公司出具发票作为乐尔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因此,裁定驳回了乐尔公司的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后,乐尔公司不服,以裁定书认定其违约付款,支持大王公司仍按25万元申请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撤销了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认定乐尔公司未违约付款,执行法院应按5万元立案执行。
评析:
乐尔公司根据法院(2009)浔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时间和确定的金额均履行了35万元的付款义务。大王公司理应在收到乐尔公司每笔货款时,及时地向乐尔公司出具发票。这是非常一般的常理,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大王公司向乐尔公司出具发票是其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其不出具发票给乐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或金额。”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尽管民事调解书中未明确大王公司应向乐尔公司出具发票,但乐尔公司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阻止大王公司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使得国家税款能够及时的缴入国库,坚持要求大王公司出具已付货款的发票才支付最后一笔货款5万元的行为是正确的。
(作者系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