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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经济犯罪案件引发的思考-刘士国

作者:惟民律师事务 发布时间:2008年 10月 22日 来源:本站

      安惠君,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局长,涉嫌任职期间买官卖官、包庇色情场所并收受巨额贿赂被深圳市纪委实施“双规”,后被移送检察机关查处。该案本是一起极为常见的职务犯罪案件,但由于安惠君是一女性领导干部,且涉嫌性贿赂,因而闹的沸沸扬扬,引起公众广泛关注。据深圳市检方人士透露:和其他腐败分子不同的是,这位女局长不仅擅权专权、爱财如命,而且个人生活糜烂、甚至多次接受下属的性贿赂。当检方宣布由于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因此安惠君性贿赂行为不在查处之列时,更引起舆论哗然,同时也引起笔者的深思:基于性贿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现在已到了将其入罪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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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当前我国性贿赂现状
    性贿赂, 是以异性向对方行贿, 为其提供性服务, 使对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谋取某种利益和实现某种目的。在现实生活中, 性贿赂多以女性为主, 当然, 男性亦有出现, 比如安惠君案中即如此,只不过为数较少。行贿者把年轻貌美的“贿赂品”送给受贿者,向受贿者提供性服务,用性贿赂去征服受贿者的意志, 征服受贿者的灵魂,利用受贿者的地位、影响、权力去实现某种目的。性贿赂正以其独特的诱惑力, 疯狂地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国家的廉洁制度。
    近年来,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腐败方式也日趋多样,性贿赂逐渐成为不法分子贿赂的重要手段。许多不法分子均将性贿赂作为达到其不法利益特殊有效的“催化剂”,纷纷利用或雇用色相直接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性贿赂以要求或迫使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更有甚者以色行贿拉拢、腐蚀当地党政要员和政法干部, 谋取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逃避法律制裁的“保护伞”。性贿赂的浊流已侵入到各个权力部门,甚至原本纯洁的教育文化部门、人民团体也屡见性贿赂光顾。更为严重和引起人们普遍关注的是,性贿赂已经渗透到组织人事部门。在官职安排、干部任用过程中,一些人通过提供性服务,收买上级领导,以求得到提拔晋升。从涉案部门来看,可以说凡是有公共权力行使的地方和有国家公职人员存在的地方,都已受到性贿赂的侵扰,有权色交易现象的发生。据《婚姻法》修改起草专家小组负责人巫昌祯教授统计, 在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有95%的人都有“情妇”, 腐败的领导干部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
      贪官的色情腐败已经到了疯狂的程度: 一是发展极为迅速; 二是已从地下转向公开; 三是“公费”色彩越来越浓;四是有结伙的发展趋势。近日中国社会调查所(SSIC)的一项专项调查显示: 84.7%的公众认为应该将性贿赂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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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探讨
    性贿赂大量出现,愈演愈烈,已成泛滥成灾之势,这种权色交易的恶劣行为已经成为全社会的一大公害。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有人将财物贿赂与性贿赂作了一个形象的比喻:财物贿赂好比给猛兽喂食,总有满意的时候,而性贿赂则是几何级数地增加了贪利者的欲望,使其不计后果的摄取,其影响更大,危害更广。日益泛滥的性贿赂对社会生活各方面产生严重的危害,尤其体现在政治、经济领域:
      1 、在政治领域,性贿赂直接危及着国家政权。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共权力的拥有者, 其依赖的资本是公共权力的占有, 其表现又只能是公共权力的滥用,而性贿赂现象的发生恰恰直接影响着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破坏着法律的尊严, 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公共权力与公民利益之间的人为紧张与对抗关系, 严重危害到整个国家政权的稳定和政权的性质,危及整个国家的政权基础。同时使人们对政府、对执政党的公正性失去信心, 渐渐地使人们对政治系统失去了认同感, 这就为政局的不稳定, 乃至为政治动乱的产生埋下了祸根。
      2、在经济领域,通过性贿赂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改革开放,加强了综合国力,实现了前所未有的中华民族振兴和国家富强。但在社会变革中, 由于各种管理机制及监督机制尚未完善, 社会控制力量薄弱, 以及一些腐朽没落的西方资产阶级生活方式趁机涌入国门, 冲击人们的思想观念和道德观念,于是一些已被消除了多年的社会丑恶现象又死灰复燃。性贿赂,充满诱惑的赤裸裸的两性行为, 从生理上拍击受贿者的意志, 比财物贿赂更具有诱惑力。近几年披露出来的国家高级干部队伍中腐败分子怀中无一没有美色勾引作祟,性贿赂正以其独特的贿赂方式被运用于经济领域, 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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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人认为性贿赂说到底是一个生活作风问题,而生活作风只是道德问题,不应上升为法律问题,不能用刑事法律来约束。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性贿赂不仅属于道德调整范围,而且也是法律调整的对象。笔者认为对普通公民而言,所谓的男女关系问题完全属于私人范围,法律不应介入。但是对于公职人员而言,以公权力为提供性贿赂者牟取不正当利益,实际上是一种以权谋私行为,只是私利不在财物范围内,乃是性方面的感官享受。道德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性贿赂危害的发展,必须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用刑事法律来加以约束。因为性贿赂具有犯罪的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和内容。我们可以看到, 无论是在犯罪的本质特征还是其目的上,性贿赂均属于贿赂犯罪的一种形式。刑法是社会最后的保护手段,正是因为“性贿赂”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它的调整己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 必须用刑法加以约束,这也完全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的两个条件: 即其一, 危害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 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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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国内外立法趋势及我国立法构想
    随着经济日益发展,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的需要发生了变化,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已不满足于获取财物等财产性利益,而转向非财产性利益的追求,这种需求的多样性和层次不断变化性决定了贿赂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复杂性,如提供性服务等名目繁多的贿赂。世界其他的国家和地区目前尚没有直接将性贿赂单独规定在刑法中的立法案例,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常在扩大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基础上, 进一步扩大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 即均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 且在各自的刑法典中明确予以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331条之规定,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防止贿赂条例第2条、第5条之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21条之规定及瑞士、丹麦、波兰、印度、泰国等国刑法典都规定贿赂的内容为“财产或其他利益”。
      由此可以看出,世界上许多国家贿赂犯罪的惩治内容不再限于权钱交易, 而是将权色交易和其他非财产利益囊括在内,任何其他优惠或服务包括性服务, 均属贿赂犯罪的外延。基于此,为遏制当前性贿赂猖獗的势头,顺应世界各国立法的潮流,同时考虑到我国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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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应立法扩大贿赂内容, 将性贿赂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典第385、387、389 条进行修改,将条文中贿赂的内容由“财物”扩大为“财产性利益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性贿赂即属于其他不正当利益。惟如此, 才能多层次、全方位的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 才能堵本溯源, 真正达到惩治此类犯罪的目的。
      2、对性贿赂的认定,不仅要看受贿人获得了什么物质利益或需要,更要看受贿人受贿后,用职务给国家、集体造成了何种损失。不能仅由量刑、实际操作的角度去考虑财物计算便利性,致使排除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的现实性、可能性和危险性,忽视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使之逃脱法律制裁。所以在任何领域内,以任何形式、方法而实施的贿赂犯罪,无论是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无论是承诺还是欲望,只要其实质上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都构成贿赂犯罪,都应当在法律上予以确认。
      3、在定罪量刑方面,对于性贿赂犯罪不能单纯用贿赂数额表示和衡量。应根据性贿赂犯罪的特点, 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性贿赂犯罪的方法、手段、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并考虑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对稳定性、连续性、平衡性, 在刑罚幅度上可根据情节轻重的不同而分为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分别参照财物贿赂罪相应的量刑标准处分。受贿人在得到性贿赂后又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 应实行数罪并罚。要将性贿赂犯罪真正纳入法律范畴, 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以等时机成熟立法机关修改现行刑法将其纳入刑法典后能有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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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贿赂入罪后有人可能会产生两种担心:一是取证难问题。由于性贿赂的发生十分隐蔽,往往不可能有第三者在场,因此,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唯一的证据,很难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司法机关事后侦查较为困难。性贿赂其实是对某些人的权力产生影响,往往伴随着钱财或非法利益。因此,可以从行贿者获取的非法利益、受贿者的渎职行为入手。取证这样技术上的难题并非无法解决,精神赔偿这个更加抽象的问题,不是也可以定出具体的数额吗?二是认为将女性与财物相提并论,有辱女性尊严,是对女性的歧视。       笔者认为,接受性贿赂的主体理应是特殊主体,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性贿赂并非仅限于用女色贿赂男性公职人员,反之亦然,这从安惠君案就可以看出,在这个问题上男女是平等的,不存在歧视女性的嫌疑。
                  
               作者单位:九江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