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民首页>>惟民刊物 >> 错位与冲突

错位与冲突

作者:惟民律师事务 发布时间:2008年 10月 23日 来源:本站

     

         错位与冲突:当缓刑遭遇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据报载:某市检察院以“颠覆国家政权罪”批捕了杨家华等十名犯罪嫌疑人,一个由一个农民导演、数十名不明真相的农民参演,涉及十多个乡镇的“长江纵队”反动闹剧彻底收场。

         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中其他参加的,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就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刑而言,这就意味着,对颠覆国家政权罪中的其它参加者,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被告人可以被宣告缓刑。

         另一方面,颠覆国家政权罪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即前述被告人在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还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又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起算?

         二、“执行完毕”“不再执行”与“就认为已经执行完毕”

         应当说,《刑法》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起算有明确的规定,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对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从主刑“执行完毕”开始计算的。

         在遇到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时,《刑法》对被缓刑的犯罪分子的主刑是这样规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此处对主刑的执行,规定了“不再执行”。那么,“不再执行”与“执行完毕”是否是同一概念?是否是同一含义?不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连司法解释也鲜有涉及。

         倘若象假释制度一样,缓刑制度中的“不再执行”就认为“已经执行完毕”,当然此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顺理成章。问题在于这应该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的规定。而且,缓刑考验期间怎么办?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该期间?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该期间。这样一来,又与缓刑作为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的制度性质相矛盾,且这样将导致犯罪分子被实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加长。如判二缓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如根据上述认识,犯罪分子实际被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而不是不适用缓刑的三年,这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及对策

         笔者反复对比《刑法》及1979年《刑法》,发现在1979年《刑法》体系中并不存在上述问题。由于《刑法》扩大了缓刑的适用范围,即把原来的累犯和反革命犯罪不适用缓刑,修改为仅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样,在原刑法框架下原来协调的缓刑制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及假释制度之间出现了错位和冲突。在《刑法》中,关于缓刑适用的条件、对主刑的要求(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起算的规定、关于对什么犯罪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关于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都与1979年刑法相同,唯独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原反革命罪)吸收进适用缓刑范围,导致了宣告缓刑情况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如何起算法律没有规定问题的出现。

         为了切实解决本文所涉案件可能遇到的法律困惑,为了完善《刑法》法律制度体系,维护法律的统一,笔者认为,在《刑法》走过十年立法历程之际,有关方面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以便司法工作者有法可依、有章可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