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通讯员简永根 本网记者郭宏鹏黄辉 近日,发生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的一起“狗咬狗”官司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由此引发的动物死亡精神赔偿问题,更是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2010年12月23日晚,原告郭伟良用绳套牵着饲养的宠物犬“贝贝”(德国狐狸犬纯种黄色公种博美)在新余市抱石公园遛玩,突遇被告辜睿无绳套遛放的西伯利亚哈士奇狼犬的凶恶扑咬,并致“贝贝”腹部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次日晚上9时死亡。 原告作为新余市新钢公司的退休员工,对“贝贝”的饲养倾注了大量的心血,而在儿女不在身边的情况下,“贝贝”也成为其最好的生活伙伴和精神寄托。在“贝贝”死亡10日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赔偿不成便报了警,在警方及其所在的居委会的共同调解下,被告答应赔偿1500元,但遭到原告拒绝。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今年1月起诉至渝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贝贝”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360元。 3月21日,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贝贝”的价格及精神抚慰金等案件争议焦点展开激烈辩论,双方各执一词。 在“贝贝”的价格方面,原告认为,其4年前购买博美幼犬花费2800元,经过4年的精心饲养,幼犬已成年,现今市场价格在1至12万元。而被告对其观点不予认同,并详细列举了13份网络上购买博美的成交清单,证明博美的市场价格在400至599元。双方差距甚大,并同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 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原告认为,原告对“贝贝”的饲养倾注了大量的心血,4年间彼此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贝贝”的死亡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理应索要精神赔偿,以5000元为适。 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对动物死亡索要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权益的条款,其赔偿主体不适格,理应驳回。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2000元的赔偿协议。 记者注意到,随着人们生活水平越来越高,诸如此类标的物为动物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而因为动物与人类的密切关系,案件的判决也必然会受到更多人的关注。 “就本案而言,有两个法律问题值得探究:一是赔偿责任的认定,二是精神抚慰金能否获得支持。”主审本案的渝水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永刚说。 李永刚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对于第一个问题,动物之间的这种相互争斗致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应根据动物实施加害时的状态和动物的种类与性质来确定诉讼主体的民事责任,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双方的动物均不属于按规定或习惯可以散养的,造成损失双方互不担责;第二种是按规定或习惯有一方动物属于不应散养的,应由不应散养的一方担责;第三种按规定或习惯双方动物均属于散养的,它们在散养状态下争斗互伤的,双方互不担责。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例外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李永刚介绍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定,可以充分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纠纷,从而实现案结事了。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