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诉前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形式被推向高峰。除了各地纷纷推行诉调对接机制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肯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开展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尝试,并对各类机制对接中的做法进行了规范。
诚然,诉前调解机制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确实起到了良好的实践效果,并且一种扩大的趋势仍在蔓延。然而,面对这股实践和理论相交融的热潮,我们需要用理性来冷静面对。
一来,我们需要冷静面对诉前调解的必要性;诉前调解是应时代的需要而来,就应当顺应时代的需求而生。对于是否推行该机制,推行的范围多广,力度多大都要以具体的社会背景为基础。谨防为了所谓的“口号”或者司法政绩而盲目推行,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这个机制通常比较适宜在基层法院运用。通常基层法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数量比较大,涉诉标的不大,为了缓解法院压力,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诉前调解机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来,我们需要冷静面对诉前调解的合理性;这里的合理性主要是把握该机制的合理限度,正确处理与诉讼以及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笔者认为,在实践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法院的具体情况制定诉前调解的受案范围和受案条件,并且以制度规范的形式衔接好诉前调解与立案审判程序。这样既能有效把握诉前调解的合理限度,又能进一步规范这项制度。
诉前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一种形式,笔者认为它具有独立性。这种机制与诉讼、民间调解、仲裁、和解等机制有各自的运行轨迹,但共同的目标都是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稳定。
一方面,我们要各司其职,各显其能,充分发挥非诉讼方式的优势,将纠纷化解在基层。协商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协商和解往往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有利于节约成本,具有较大的选择自由。民间调解方式,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人民团体的调解、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律师调解以及由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个人主持的调解等。民间调解对于那些发生在街道(社区)、乡镇(村组)、行业企业等领域的小纠纷具有便捷、快速、成本低等天然的优势。行政处理方式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以及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那些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法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适于用行政方式处理。仲裁则包括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等。
另一方面,我们要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努力构建一个高效、协调的纠纷解决系统。各种非诉讼机制适合处理数量较多、贴近基层的大部分纠纷,将大量争议消化在法院门外,因此他们处于解纷系统的最底层,所占比例也最大。各机制相互协调所需解决的纠纷是那些第一个层次解决不了但通过各机制、各部门的协调能够得到化解的纠纷。第二个层次就像第二层过滤器,再进入到第三个层次的纠纷数量较少,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最后一个层次即三角形的顶尖,这部分纠纷所占的比例很小,并且各层级之间实现的是无缝隙的对接。单个的非诉机制与机制联动,机制联动与法院诉讼之间都通过相关制度进行衔接。真正实现了纠纷解决系统的协调和统一。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