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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精神损害赔偿早日跨越刑诉这道坎

作者:周杰 发布时间:2012年 02月 09日 来源:中国律师网

        刑事诉讼法大修工作紧锣密鼓已进入冲刺阶段,但从已公开征求的意见和建议看,包括中华全国律师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在内的学者研讨专家论证等诸多条款,鲜有提及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对这一空白如若不能借此次机会予以填补,无疑将是本法的一大缺憾。

      众所周知的原因,目前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显见的身心伤害、精神创伤及其他严重的精神损害,都将因我国现行程序立法不明与制度构建缺陷而最终难以获得司法救济,造成刑事诉讼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与现行的民事诉讼对赔偿权利人的赔偿范围不相一致,每每让被害人痛喊不公,倍感裁判有失偏颇之症结所在。现实生活中,鉴于多数侵权类型的犯罪行为不仅会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统称受害人)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而且在人身损害方面还会承受精神痛苦,并可能要长时间伴随着受害人甚至终生。因此,在依法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之时,一般地允许赔偿权利人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从而构建相对完善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维护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的法制统一,确有其必要。

      首先,在法学理论上,基于民法的核心是对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其基本理念是主体的平等和意思自治。具体体现在民事活动中人们彼此平等的地位,以及民事活动的各司其职、各行其是的同时必然为自己的个人行为负责。不论行为主体实施何种类型的侵权行为,一旦触动他人合法的正当的民事权益,引起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及损害赔偿的救济,不论其侵权行为造成后果所带来的法律责任性质或形式如何??诸如物质损失赔偿责任抑或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等,都应囊括其中,概莫能外,藉以实现民法意义上的恢复权益、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及教育、惩戒侵权人的法律基本功能。

      从权利内容上看,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侵权之债中,侵权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由此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请求权之权利与义务。这是私法调整范畴,只能由私法规范予以调整,并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其行为指导原则。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而不应先行为法律所限制或剥夺,置受害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的保障于法之“盲区”不予受理或拒绝裁判,致使受害人维权无处,诉求无果。

      其次,在立法体制上,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已经分别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可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物质赔偿的司法救济,那么,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人格权利事项的精神损害及其赔偿,通过相应的诉讼制度的设置予以法律保障便顺理成章。何况,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作出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首次以基本立法形式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了其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再者,司法实践中,在我国民事诉讼已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仍率由旧章,依然不予确认乃至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既破坏了诉讼一体化与法制统一性,在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尤其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方面,也凸显司法失衡。两相比照,侵害人格权利情节较轻的,受害人可以民事案件提起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侵害人格权利情节严重及至犯罪时,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反倒不能获得任何精神损害赔偿与救济,即使被害人的人权被践踏的面目全非、受害人的精神被摧残折磨的痛不欲生,也无法通过司法途径从侵权者那里获得哪怕以一句赔礼道歉方式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令,更别说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了。最有力的例证,如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性暴力犯罪,对被害人的人格权利的非法侵害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甚至生命权在内的诸多权利,其在精神方面所遭受的恐惧、痛苦以及心理障碍,给其心灵造成的创伤和损害都是巨大的,情节是严重的,特别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时,问题表现得尤为突出,是其他犯罪或侵权行为所无法比拟的;同时带给身为被害人父母等近亲属的身心打击精神痛苦之精神方面的损害也决不亚于其他一切人身损害。众多心理创伤精神损害显见的巨大和弥久,业已从物质上无以填补和挽回,其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民愤极大的事实,体现出法律上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如此,尚不能在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或者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受害人合法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因此不能获得法律全面保护,司法上岂不显而易见地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显失公平和公正?

      无可否认,刑事诉讼法是现代国家法治发展水平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在现阶段我国现行法律尚不完善、法制观念依然落后的情势下,轻率或贸然地剥夺公民尚不健全的民事权利保护、限制合法权利的行使,显然更不利于当前社会法治环境下对维权意识的培植、对违法犯罪的惩处以及司法为民理念的践行,也必然减损了法所应有的价值和功用。须知针对侵权者的恣意尤其犯罪者的妄行,如何全面保护受害人合法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害,这不仅是立法者所要权衡的,也是司法者所应实践的。只有在法制的统一构架下,卓见成效的完成法律的任务,实现法律的目的,才能最终体现出法治的力量。所以,无论从我国的立法需求、法制建设还是司法实践来看,构建科学合理地刑事诉讼附带民事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十分必要。简言之,在实体上通过立法,明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和范围;在程序上,准许当事人通过刑事审判机制维护自己的完备的民事权益。唯有如此,才能产生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效果和良好的社会法治效应。

      实践证明,确立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不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学术争鸣的专家、学者,都不能回避和漠视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带来的心理上的极大伤害、精神上的极度痛苦。人本是以追求一定的幸福生活求生存谋发展的,但为此目的不择手段的损害他人的身心健康剥夺他人的幸福安宁,以其不法行为建立在他人痛苦之上“享受人生”,就完全应当通过法律对这些谋取自私自利的侵权者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人身自由限制,使其产生心理“压力”、精神“负担”,也可谓是一定程度上给予的道德谴责或者精神惩罚;对受害人而言,这或许是一份尚不为迟的精神抚慰。正因为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实行,当不失为现代司法救济的有效方式之一,现行立法及司法程序即存的缺陷,已难以阻碍其朝此发展的大趋势。应该看到,“完善诉讼程序,加强程序建设”已在党的十六大中作为七项司法改革措施之一明确提出,这是我们走向法治的基本出发点;而努力建设并实现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和谐、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和谐等,正是当前和未来为我们所努力创建的“和谐社会”应有的法治状态。

      现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即将提交今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为了真正切实贯彻落实《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关于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通过确认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已尤显必要。故此,原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业已不合时宜,应予以扩大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将该条款进一步完善修改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民事权益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使之得与民事诉讼法律兼容并包,在赔偿范围上彼此均衡,互相衔接,促进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的日臻协调统一。


      (作者:周杰,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 电邮:zj445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