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参加工作5年后被某科技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期间,李先生患病住院,经医院诊治1个月后仍未痊愈。住院期间,某科技公司认为试用期职工不能享受医疗期待遇,遂停发了李先生的全部工资,并以试用期内不能适应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李先生在与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将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支付其医疗期内的工资。仲裁委裁决:撤销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某科技公司按李先生原月工资的70%支付其医疗期(3个月)内的工资。
评析:根据有关规定,试用期只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并非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必需的考验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管是否在试用期内,劳动者都可以依据有关法律享有劳动权益,当然也适用有关医疗期的规定。而且,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给宁波市劳动局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 第3号)中明确指出:“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待遇。”因此,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不给予职工医疗期待遇的做法是错误的。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该案中,申诉人患病在试用期内,属于工作年限10年以下,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情形,按规定应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被诉人在申诉人住院接受诊治1个月还未痊愈的情况下,停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法的。(魏敏)
来源:中工网-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