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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童工致残,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作者:惟民律师事务 发布时间:2008年 10月 24日 来源:本站

    [案情简介]

        申诉方:曹某某,男,16岁,原系某加工厂工人,申诉方法定代理人:曹某,男,41岁,曹某某之父

        被诉方:某加工厂,被诉方法定代表人:罗某,47岁,厂长

        曹某某1992年7月被某加工厂录用为合同工人。1993年4月在操作过程中被刨床所伤致残。加工厂当时预付了一部分医治费后,拒绝再承担其余的医疗费,并解除了劳动合同。曹某某的父母提出曹某某的年纪不大现在手残了,厂方能否给予补贴,并留曹某某继续在该厂工作。加工厂完全拒绝不予考虑,认为曹某某致伤是其违反操作规程,责任应自负,厂方已承担了相当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厂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工厂不再负责。曹某某的父亲代其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给予公正的裁决。

        曹某某1992年8月到某加工厂应聘,当时曹某某只有14岁,但发育较好,自报16岁。加工厂未进行认真核实就予以录用了。后了解到此情况也并未追究。仍让其在该厂工作。1993年4月曹某某在操作过程中违反了操作规程,被刨床刨掉了三根手指,经治疗后再植失败,成为残疾。曹某某到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为工伤,要求加工厂对其给予劳保待遇。加工厂认为曹某某是合同制工人,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曹某某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加工厂只能承担一点医疗费,并按规定给予曹某某每年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生活补助费。曹某某不服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处理结果]

        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某加工厂承担曹某某在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实报实销。

        2、厂方一次性付给曹某某致残抚恤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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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厂方与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由厂方将曹某某送回原居住地,其费用由厂方承担。

        4、仲裁费40元由加工厂承担。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因使用童工致残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某加工厂以曹某某虚报年龄为由认为使用童工并非厂方的错,然而按照有关规定,企业招工必须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而加工厂未认真进行审核,未要求曹某某出示有关年龄证明。且曹某某在加工厂工作期间,厂方已知道曹某某年龄不满16岁,但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而继续执行与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某加工厂必须承担使用童工的法律责任。

       《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根据上述规定,某加工厂必须承担曹某某致残的治疗费和致残抚恤费。 同时厂方不能以曹某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曹某某虚报年龄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案应负一定责任,但因劳动合同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因此不能继续履行,必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