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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作者:中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2012年 10月 08日 来源:来自网络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