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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作者:中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2012年 10月 08日 来源:来自网络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