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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作者:中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2012年 10月 08日 来源:来自网络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