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民首页>>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作者: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2年 10月 08日 来源:来自网络

    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
    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
    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
    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
    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
    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
    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
    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
    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
    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
    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
    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
    ,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
    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
    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
    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
    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
    ,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
    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
    ,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
    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