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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作者: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2年 10月 08日 来源:来自网络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
    ,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
    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
    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
    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
    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
    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
    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
    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
    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
    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
    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
    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
    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
    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
    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
    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
    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
    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
    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
    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
    。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
    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
    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
    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
    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
    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
    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