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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作者: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2年 10月 08日 来源:来自网络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
    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
    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
    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
    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
    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
    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
    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
    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
    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
    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
    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
    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
    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
    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
    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
    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
    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
    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
    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
    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
    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