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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若干实务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韩守莹 发布时间:2010年 06月 25日 来源:本站

    三看其索赔的手段是否“恶劣”。消费者在维护自身权益并向商家索赔时,是否使用了非法手段。如果消费者与商家协商赔偿过程中,仅仅是通过口头或书面提出了一定数额的赔偿索赔要约,而没有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即使要约的数额超过了通常的标准,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消费者利用商家在产品上的一点点瑕疵,在向商家索赔过程中,采取骚扰、威胁、辱骂、人身攻击等恶劣的手段,强迫他人不得不接受其不合理的要求,则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但也不能说一定就构成此罪。对华硕案来说,周成宇,黄静向华硕公司提出如果不接受索赔金额,就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用芯片的事件向媒体曝光,这种将某种非法的行为向媒体曝光的做法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消费者维权的一种手段,并不构成对商家的非法侵害,因此向媒体曝光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并不是一种威胁。
    四看索赔的行为对社会是否具有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有些手段不当,但其行为本身对社会并没有构成危害,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例如哈尔滨南岗区检察院起诉两名公民以医院销售无批准文号药品向医院进行索赔的案件,虽然他们在索赔中,并非自己真实使用了该药品,而是利用医院卖假药的行为故意购买该假药并向医院索赔,其索赔手段不当,但正由于他们的索赔行为,导致当地销售假药的医院谈起他们就色变,假药也从此在这些医院销声匿迹。这两名公民的手段虽然不一定妥当,但他们的行为不仅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反而对社会有益,不能认定为犯罪。不同于那些故意碰瓷的事件,都属于故意制造的事端敲诈钱财,是有危害的。
    归纳起来,我认为,黄静、周成宇作为消费者或者买卖合同一方,依据华硕公司的违约和侵权事实,向华硕公司索赔,目的合法,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其不接受索赔要求就向媒体曝光的“手段”并不属于非法的行为,因此黄、周二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
    二、以非法手段索要赌资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问题
    案例22004211日,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王某等在一起赌博,王某赢了九万多元,龚某输了八万多元。于是,龚某怀疑王某舞弊,便于213纠集琚某、杨某、伍某、邓某、万某等人,借来一把猎枪,在当晚10时许挟持王某至景德镇市冷水尖一偏僻处,对王某采取语言威胁并进行殴打,要王某归还赌博时赢去的八万元钱。王某便打电话叫其朋友程某筹集八万元钱给龚某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龚某等人将王某押至约定的交钱地点景德镇市六中附近,接到程某送来的八万元钱后,才将王某放走。2005720日,景德镇市珠山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龚某等人犯有敲诈勒索罪为由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遂于200584作出(2005)珠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龚某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