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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若干实务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韩守莹 发布时间:2010年 06月 25日 来源:本站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我本人认为本案可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首先,判定主观故意内容如何,应依据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本案中,要正确判定张某、王某的主观故意内容,必须先明确两个关键问题:一是上访告状能否成为威胁的内容。威胁的内容应做宽泛理解,既包括传统的理解——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方面进行威胁,还应当包括影响被害人仕途、前程等方面进行威胁。威胁的结果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威胁的内容也不要求是违法的,即使是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告发相威胁索要钱款,也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即使李某在朴某的户口问题上真的存在问题,张某和王某以影响李某仕途的手段相威胁索要钱款的行为也构成敲诈勒索是行为。因为,在本案中李某并没有对张某和王某法律上认可的对待给付义务。二是派出所所长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在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中,没有特别规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不能成为被敲诈的对象;即使是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派出所所长产生恐惧心理,使敲诈得逞,也只能说明派出所所长行为不称职,其行为与身份不符,并不能否认派出所所长不能成为被敲诈对象。其次,在本案中,从主观上看,张某为支付赔偿款而强索李某钱款,只是赃款用途问题。赃款用途与犯罪是否成立没有任何关系。由于李某不具有向张某和王某给付钱款的义务,无论二人以何借口索要钱款,其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四、小结论
    通过对以上几个特定案例的分析,我认为在客观方面认定敲诈勒索罪时,有以下几方面的需要明确:
    一、在确定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行为时,行为人的合法手段与违法手段在客观上均有可能构成威胁或要挟。
    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人索要的财产必需是其没有任何本权可以主张的财产或财产利益。若非如此,如索要债务,夺回所输(或所赢)赌资,则不考虑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就是说在本权范围内的索要行为不构成此罪,但超越本权范围的索要有构成此罪的可能。
    三、行使权利索要钱财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要考虑是行使公权利还是私权利,在我国公民行使公权一般不具有特定的对待给付内容,比如告发他人犯罪行为,揭露他人违法行为,上访告状等是合法的行使公权利的行为,但若以此种手段威胁向他人索取财物则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其次,若公民行使私权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是否有构成此罪的可能要考虑的是:第一,是否在对待给付义务的范围内索要,若是则不构成此罪。第二,权利相对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否确定,若是确定的对待给付义务,那么行使权利索要钱财的行为人以威胁手段索要超出对待给付义务以外的财物有构成此罪的可能。若没有确定的对待给付义务,那么行为人只要是采用合法手段索要财物的,就不能以索要数额来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案例1),因为这完全是一个民事方面的纠纷,用私法的手段即可解决,不需要刑法的介入。第三,行为人手段的合法与否,因为在对待给付义务的范围内索要不考虑手段的合法、非法问题,但没有确定的对待给付义务时,行为的合法与否则会影响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判断。


    [1] 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北大、高教出版社(2001年版) 第527页
    [2] 张明楷 著《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764页
    [3] 张明楷 著《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764页
    [4] 案例来源: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