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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若干实务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韩守莹 发布时间:2010年 06月 25日 来源:本站

    如何认定上述案例中的行为呢?显然,依据我国《刑法》有关绑架罪的规定,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龚某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因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犯罪,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是构成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之一。赌资虽然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但上诉人龚某等仅以所输赌资为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尽管在抢回赌资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但与一般抢劫罪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主观意图不同,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抢劫罪名不能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行为人以其所输或所赢赌资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那么,一审法院认定龚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否正确?我个人认为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同样是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犯罪,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同样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客体之一。赌资虽然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但上诉人龚某等仅以所输赌资为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尽管在夺回赌资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但属于事出有因,上诉人龚某的目的是夺回所输赌资,与一般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主观意图不同,客观上确实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其行为同样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以行使合法公权利相威胁索要钱财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32004822,张某驾驶自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6岁男孩朴某(其父母是非农业户口)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在赔偿数额上存在较大差别。但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未能调出朴某的非农业户籍,而朴某家属拿出的户口簿上表明,朴某为非农业人口。张某遂伙同王某以朴某所在地派出所所长李某在朴某死亡后将朴某的农业户口改为非农业户口为由,对李某以上访告状相威胁先后两次索要人民币7万元,李某为了减少上访对自己造成的负面影响先后两次给付王某人民币4.5万元。
    对于本案能否认定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其一、此案中派出所所长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派出所所长不同于普通公民,其负有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特殊职责,在受到威胁时,应履行其职责,明确告知二人不要再实施非法行为,否则可能构成犯罪,以预防这起犯罪的发生。其二、上访告状不能成为实施敲诈勒索威胁的手段。上访告状是公民的正当权利,上访告状不能对被害人造成威胁;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内容指对隐私的揭露、对被害人自身或其家人实施伤害及以毁坏重大财产相威胁,上访告状这种合法手段不包括在内,不是敲诈勒索罪中威胁的内容。其三、被告人索要钱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人索要钱款的目的,是为了给朴某赔偿,而不是自己非法占有,所以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