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民首页>>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作者: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2年 10月 08日 来源:来自网络

    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
    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
    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
    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
    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
    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
    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
    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
    ,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
    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
    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
    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
    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
    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
    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
    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
    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
    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
    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
    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
    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